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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文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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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周秋光在《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撰文指出,现今全国范围内的区域文化研究各有千秋,总体上呈现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状态。对于如何将区域文化的研
周秋光在《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撰文指出,现今全国范围内的区域文化研究各有千秋,总体上呈现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状态。对于如何将区域文化的研究推向深入,可以从七个方面进行思考:一是要加强各自区域文化资料的发掘和整理,搞区域文化研究,需要有充分的区域文化资料的发掘和整理;二是要探讨各自区域文化在中华文化中的地位与作用,要探讨不同的区域文化为中华文化的发展贡献了什么,在其中占有什么样的地位和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三是要深入研究各自区域文化中的重要人物;四是要系统梳理各自区域文化中的物质文化与非物文化遗产,只有在这两大方面,才可以充分展示和体现各区域文化的特色及其民族性;五是要概括各自区域文化的个性特征及其历史缺陷;六是要开展各自区域文化与周边省市的地缘关系研究;七是要弘扬传承各自区域文化的优良传统与构筑当代地方人文精神,研究区域文化的目的或出发点与落脚点,应当在弘扬与传承各自区域文化的优良传统与构筑当代地方人文精神上着力。
范立君在《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撰文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显现,区域问题逐渐受到学界关注,区域文化研究由此兴起。为进一步推进新时代区域文化史研究,可以参考三个方面:首先,要科学把握“区域”概念,促进区域文化史研究的规范性,区域文化史是区域史研究的一个分支,研究中,应将“区域文化史”与“地方文化史”加以区分,搞清“区域”的概念对于“区域文化史”研究无疑具有正确的指向作用;其次,要深入挖掘区域文化特征,注意不同区域文化间的交流、互动,区域文化史研究中,要对区域文化给予较大关注,要从系统性、联系性、特殊性、影响性等方面发现文化发展、演变的特点及规律;最后,不仅要关注以行政功能划分的传统区域,更要对新兴的以经济功能为主导的区域给予足够重视,从而展现区域文化发展演变的全貌,在选择区域时,要注意不同类型区域的差异性、多样性,正确处理好区域文化与全国文化的关系,促进区域文化史研究向纵深发展。
刘晓莉、张嘉良在《光明日报》(2019年7月12日第11版)撰文指出,草原生态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草原生态的安全就没有国家的生态安全。我们应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原则,加快构建科学合理的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首先,实现高位阶的立法保护。应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生态补偿的基本内涵,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生态补偿作出具体规定、对草原生态补偿作出概括性规定,使草原生态补偿的实践具有上位法的依据。其次,科学合理地设计立法内容。明确补偿主体与客体;补偿标准由目前的直接成本计算法改为机会成本计算法,禁牧补偿标准应当在现行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草畜平衡补偿标准则应当按照减畜程度的不同分若干等级进行差别化处理,同时设立增益性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要改变以资金为主的单一方式,将产业扶持、技术援助、人才支持、就业培训等纳入补偿方式的范围,并明确规定受偿主体有权自行决定接受补偿的方式。最后,明确具体地规定法律责任。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草原生态补偿法律责任规范条款,以确保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与草原法制自身构造的完整。
余积明在《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撰文指出,自动驾驶汽车是未来汽车发展的主要方向。自动驾驶汽车推动了技术革新、产业升级和社会发展,同时也对产业治理带来新的挑战。为了推动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发展,政府应当积极履行产业治理职能,实施产业政策与市场监管。一方面要实施符合产业需求的产业政策,为产业发展创造基础条件; 另一方面,要履行市场监管职能,预防和处理自动驾驶可能带来的经济社会问题。产业政策方面,要考虑自动驾驶汽车产业作为新兴战略性产业的发展需求,以促进软硬基础设施完善为目的,应倾向于实施功能性产业政策。市场监管方面,既要因应新的产业模式,变革传统监管方式,弥补规制不足,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要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防止过度干预抑制了产业发展。在此基础上,面对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产业治理的碎片化问题,要实施整体性治理,建立协调机制。应当借鉴整体性治理理论,注重协调与整合,建立符合当前产业发展阶段的协调机制。
赵万一在《光明日报》(2019年5月12日第7版)撰文指出:面对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飞速发展的现代科学技术,人类必须高度关注技术对社会关系和社会观念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同时充分利用法律的引导、规制和促进功能,实现法律与技术进步的良性互动。(1)利用良好的法律制度促进科技发展。一方面,要应用良好的制度设计满足机器人发展的客观要求,积极利用机器人解放人的功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并积极改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法律对科学研究的价值引领功能。(2)确立人类优先和安全优先原则。一方面,要坚决把违背公序良俗和有可能挑战人类伦理底线的人工智能技术产品,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另一方面,通过政策或法律,对那些有可能影响人类伦理的技术进行严格的管控和必要的限制,对风险不明的技术应用必须留下足够的安全冗余度,防止因技术的失控可能给人类带来的毁灭性打击。(3)谨慎承认机器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机器人作为一种工业设计,只具有使用寿命而不具有自然生命,不享有以生命为载体的生命权。无法用传统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和规范,法律也无法通过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实现抑制或矫正其非法行为的效果,只有通过惩罚其实际控制人(设计人、使用人)的方式,才能真正实现惩罚与保护并重的目的。(4)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相关立法中充分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重大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应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的论证,同时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特别是平衡生产者和普通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5)建立符合国情的人工智能法律制度体系。尽快制定人工智能基本法、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我国对人工智能和机器人产业发展的基本态度,同时出台人工智能产品伦理审查办法、人工智能产品设计指南等规章,未雨绸缪,提前用立法防范因机器人应用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
文章来源:《海外文摘·学术版》 网址: http://www.hwwzzz.cn/qikandaodu/2021/0708/707.html